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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随意查验行人身分正的行为
警察随意查验行人身分正是误读法律
  警察随意查验行人身分正的行为,自然引起了部分人的反感。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警方相关人士对公众解释其行为的法律依据是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的有关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此外,警方还解释说,《身分正法》第十五条也有规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可以查验身分正。因此,警方要求“被截查人员应该配合警方的路查”,而对那些“无任何证件、又无法说明,以及其携带的物品可疑的人员,有可能会被传唤至派出所,做进一步盘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是确定警察职权范围的基本法律之一。但是,对于警察权来说,《警察法》既是赋权法,同时也是限权法。因为《警察法》在明确赋予警察权力的同时,也严格限制和具体规定了警察的权力。《警察法》中的赋权条文也好,限权规定也罢,非经立法机关的修法或解释,任何机构或个人都无权对此做出任何超出其意思自治范围的扩大性或限制性解释,更无权根据这种解释来“执行”法律。
   显然,《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中所谓“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的规定,已经对警权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限制,“当场盘问、检查”的对象,是“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这里所谓“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然不是靠目测、相面,而是要具备起码的犯罪侦查证据。同样,《身分正法》赋权警察查验身分正的对象,也限制在“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范围内。而“犯罪嫌疑人”的概念,在法律上是有严格构成条件的,并不能在没有任何侦查证据的情况下,靠在路上随意截查路人而产生。
   再者,《警察法》对上述警方解释中的“进一步盘查”的情形,也有具体的法定限制。《警察法》第九条规定,对“盘问、检查”后,需要“继续盘问”时,除了必须“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外,“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的对象,局限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可见,这几种法定情形中,并没有包括广州天河警方所说的“无任何证件、又无法说明”的情形,也并没有授权警察可以用“传唤”的措施把“无任何证件、又无法说明”的人带至派出所。由此,广州天河警方不根据侦察证据而在路上随意查验公民身分证的行为及其解释,都已经越过了《警察法》和《身分正法》对警察的赋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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