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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拐卖妇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叶某甲拐卖妇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29 17:00:28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固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又名叶某乙,男,1963年4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9日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涉嫌拐卖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叶某甲在固始县方集镇街道公交车站附近遇见患有精神病的妇女王某(1990年6月19日生),叶某甲采取欺骗手段将其带至商城县苏仙石乡柯楼村,交给张某某做妻子,从张某某家收取现金2000元。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拐卖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甲辩称,自己没有拐卖妇女,是因为通过王某的爷爷知道王某在其婆婆家生活不好,事发当天在方集街道见到王某,王某一直跟着自己,不愿意回去,所以把王某送给张某某做妻子,自己是在做好事,为人介绍婚姻;2000元钱是张家自愿给的,不是自己要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甲于2013年5、6月份认识受害人王某(1990年6月19日生)的爷爷王某甲,其自称是吴某某,并得知受害人王某患有精神病。2013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叶某甲在固始县方集镇街道公交车站附近遇见和他人一起逛街的王某,王某见到叶某甲后要和叶某甲一起回娘家,叶某甲自称吴某某将其带走,于当天送至商城县苏仙石乡柯楼村,交给张某某做妻子,从张某某家收取现金2000元。2013年8月3日王某家人报警,固始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3年9月3日晚被告人得知后到受害人王某家说明情况,并于当晚住在王某家中,王某家人报警后固始县公安局于9月4日凌晨将被告人在王某家中抓获。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王某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性防卫能力。
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叶某甲供述:一个多月前我在买桂花树时认识王某甲,知道王某甲有个痴呆孙女,嫁在段集乡桂岭村,在婆家生活的不好,过了两天,我和王某甲一起到她婆家,双方谈退婚的事情,谈的还不愉快。又过了几天的一天上午,我带孩子在方集街道买衣服,碰到王某和一男一女在一起,王某看到我非要和我一起走,我就跟那男的说我把她送回娘家算了,那男的问我是谁,我说我叫吴某某,是方集镇许店村人,认得王某的爷奶,我在纸上留了电话号码和我的名字,我在领王某回去的路上,又联系了张某某,问他可要,然后我就把王某带到张某家,我回去后没有把这事情跟王家人说,想隐瞒一段时间,怕王家人不同意。十天前张某爹打电话让我去他家,给了我2000元钱。昨天晚上听人说警察来找过我,我想可能是因为王某的事情,我就到王家说明情况,后来派出所来人了,我才知道王家人报了警。
2、证人王某乙证明其女儿王某走失,下落不明;
3、证人王某丙证明一个叫吴某某的男子和王某甲一起到其家要给王某说婆家,王某于7月25日上午在方集街道被吴某某带走;
4、证人王某甲证明王某在其婆家生活不好;和吴某某一块到过王某婆家,吴某某自称是“地理仙”,没有说过要给王某另说婆家;
5、证人李某某证明王某走失不见,王家以前有想过给王某另找婆家;
6、证人张某某证明叶某某带王某到他家,说要给他说儿媳妇,并称王某是其表妹,几天后叶某某又到他家,要点跑路钱,并称如果不给钱就把王某带走,后给了2000元钱给叶某某;
7、张某某证明以前在砖厂干活时认识叶某某,在外干活时得知叶某某带一个女的在其家中,与王某生活近一个月时间;开始叶某某没要钱,后来到其家中要跑路钱,其父亲给了叶某某2000元钱;
8、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抓获情况;
10、受案登记表、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固始县方集乡白果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称被告人父母皆已死亡,与前妻生育一子,未满十四周岁,现随其生活。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拐卖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羁押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之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书月
审 判 员 刘继武
审 判 员 贾学友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晏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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